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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性格不合,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,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离婚

来源:武汉刑事辩护律师   网址:http://www.whxsbhls.com/   时间:2014-06-03 11:06:5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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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原告朱明节,男,1946年4月4日出生,汉族,重庆大学退休教师,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东林村17号4-4。

  被告彭开碧,女,1951年12月17日出生,汉族,原重庆丝纺厂病退人员,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东林村17号4-4。

  原告朱明节与被告彭开碧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朱明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、罗佳,被告彭开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然、凌含碧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朱明节诉称,原、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,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,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,要求与被告彭开碧离婚。

  被告彭开碧辩称,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,夫妻感情没有破裂,且被告现在年老多病,故不同意离婚。

  经审理查明,原告朱明节与被告彭开碧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,1974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。婚生一子(朱宇,1975年7月17日出生,现已独立生活)。原、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。近来年,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,双方疏于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,导致双方缺乏理解,夫妻关系出现不睦。现原告朱明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,向本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被告彭开碧离婚。审理中,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,不同意离婚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。调解未成。

 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,有被告提供的照片、双方的信件、出国工作和探亲担保书、被告的退休证、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,这些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,可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,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。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,是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,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。现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,主动搞好夫妻关系,可见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,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,双方多交流、沟通,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。原告朱明节坚持要求离婚,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驳回原告朱明节要求与被告彭开碧离婚的诉讼请求。

  案件受理费50元,其他诉讼费250元,合计300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原告朱明节负担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。同时,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,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

 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,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,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。一方不履行的,自本判决生效后,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。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,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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