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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议“人民调解协议”重要性

来源:武汉刑事辩护律师   网址:http://www.whxsbhls.com/   时间:2014-08-12 11:08:5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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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议“人民调解协议”重要性发布日期:2009-11-19 文章来源:互联网 “人民调解协议”,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,以国家法律、法规、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,对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和规劝疏导,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、互谅互让的原则下,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“特殊”合同。是平等主体自然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,以自愿形式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,该行为符合民事合同性质及实质要件。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,如一方反悔,拒绝履行协议内容或者申请撤销协议,人民法院该如何审理此类纠纷?是应维持,还是认定其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、变更呢!现今分歧很大,争议凸出。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,但规定和解释伸缩性较大,给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也过宽,不宜操作和执行。应如何有区别性和针对性对待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,妥善解决此类纠纷,避免大量基层纠纷恶化和上移,已是当务之急。笔者作为一名在基层法庭一线工作的法官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结合自身审判实践,就适用人民调解协议中所存在的利与弊,以及如何有效保护已生效人民调解协议,作简要阐述。旨在不断规范人民调解活动,使之健康、有序发展,仅供参酌。 一、“人民调解协议”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1、主持调解的主体必须合格。 按照司法部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只有设立在居委会、乡镇、街道、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才具备调解资格,也就是说,只有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,才能成立为“人民调解协议”。并且,对主持调解的调解人也作出了相应规定,要求调解人必须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,其它人员,包括乡镇、街道居委会、村其他干部均不适格。 2、协议当事人主体要适格。 协议主体,是指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。(1)协议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由其直接参与调解,并签订的协议才有效;(2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引起纠纷,应由其监护人参加调解;(3)纠纷当事人亦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。 3、协议意思表示必须真实。 所谓意思表示真实,是指协议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真实意愿是一致的。其一“意思自由”,即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是其自觉自愿作出的,不存在欺诈、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自由形成意思和自由表示意思的因素。其二“表示一致”,即表示出来的意思与行为人的内心真意是相符的,不存在误解、表示错误、内心保留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。 4、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。 所谓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,是指协议内容和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。所谓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,是指行为人在目的或效果上,均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。 二、“人民调解协议”无效和撤销、变更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》第五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调解协议无效:“(一)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二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三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四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,调解协议无效” 。 第六条规定: “ 下列调解协议,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:(一)因重大误解订立的;(二)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;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,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。” “人民调解协议”只有具有以上情形,才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、变更。除此以外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“废止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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